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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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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票据法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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