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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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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7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

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管辖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关于破产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

关于债权申报
第二十一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债权证明和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关于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在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关于破产宣告
第三十一条 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

关于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九条 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

关于清算组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关于破产债权
第五十五条 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

关于破产财产
第六十四条 破产财产由下列财产构成:

关于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
第七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发出书面通知

关于破产费用
第八十八条 破产费用包括:

关于破产财产的分配
第九十二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后,由清算组负责执行。

关于破产终结
第九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完毕,由清算组向人民法院报告分配情况,并申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

其他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发现破产企业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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