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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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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经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 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登记注册事项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 开业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 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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