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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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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1994年8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 仲裁法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协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 仲裁协议 第十六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仲裁庭的组成 第三十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 申请撤销裁决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裁决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五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的仲裁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 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 第二百一十七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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