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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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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已于1998年6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次会议通过 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执行管辖 10.仲裁机构作出的国内仲裁裁决、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 24.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 金钱给付的执行 32.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含其分理处、营业所和储蓄所) 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57.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 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1.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 对案外人异议的处理 70.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被执行主体的变更和追加 76.被执行人为无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执行担保和执行和解 84.被执行人或其担保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 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 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97.对必须到人民法院接受询问的被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委托执行、协助执行和执行争议的协调 111.凡需要委托执行的案件,委托法院应在立案后一个月内办妥委托执行手续。 执行监督 129.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 执行规定附则 137.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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