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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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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现予公布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民事诉讼法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

回避
第四十五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诉讼代理人
第五十七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证据有下列几种: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期间
第七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送达
第七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调解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

诉讼费用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零八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

开庭审理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简易程序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特别程序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七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督促程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一百九十三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

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第一百九十九条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

执行程序
第二十章 一般程序

执行程序一般程序
第二百零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

执行措施
第二百二十一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四章 一般原则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一般原则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
第二百四十三条 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涉外民事诉讼送达、期间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

涉外民事诉讼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涉外仲裁
第二百五十七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

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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