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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法 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教师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建设具有良好思想品德修养和业务素质的教师队伍 教师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享有下列权利: 教师资格和任用 第十条 国家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教师培养和培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办好师范教育,并采取措施,鼓励优秀青年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教师考核 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 教师待遇 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教师奖励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 教师法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教师法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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