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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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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物权法 总则
第一章 物权法 基本原则

物权法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动产交付
第二十三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

物权的保护
第三十二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所有权
第四章 所有权一般规定

所有权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十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共有
第九十三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

用益物权
第十章 用益物权 一般规定

用益物权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一百三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一般规定

担保物权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一般抵押权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

最高额抵押权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动产质权
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

权利质权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留置权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占有
第十九章 占有

物权法 附则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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