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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公布 刑法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量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 累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 缓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 减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时效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刑法其他规定 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 刑法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 妨害司法罪 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三百六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 刑法附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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