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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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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4年12月16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文物行政处罚 管辖
第五条 文物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文物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文物行政处罚 立案
第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违法案件应当及时处理:

文物行政处罚 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及时收集、调取证据。

文物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文物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文物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文物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经立案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报文物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

文物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

文物行政处罚送达和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

文物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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