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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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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保护法 文物保护法(一九八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 文物保护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对文物的保护,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工作,继承我国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因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特制定本法。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文物 考古发掘 第十六条一切考古发掘工作,都必须履行报批手续。地下埋藏的文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私自发掘。 馆藏文物 第二十二条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必须区分文物等级,设置藏品档案 私人收藏文物 第二十四条 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文物收购业务。 文物出境 第二十七条 文物出品和个人携带文物出境,都必须事先向海关申报,经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省 文物保护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国家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文物保护法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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