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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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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经1988年5月13日国务院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确认企业法人资格,保障企业合法权益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企业法人登记条件和申请登记单位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事项
第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

企业法人开业登记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办理开业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

企业法人登记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

企业法人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开业、变更名称、注销,由登记主管机关发布企业法人登记公告。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从事经营活动的登记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科技性的社会团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企业法人登记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附则
第三十五条 企业法人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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