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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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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卫政法发(2006)228号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卫生标准工作程序化和规范化建设,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卫生标准质量,促进卫生标准实施 卫生标准规划与计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卫生部组织制定卫生标准工作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卫生标准的起草和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的确定采用招标、委托等形式,择优落实。 卫生标准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完成《标准(送审稿)》,连同相关材料提交相关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审查。 卫生标准的批准与发布 第三十一条 标准起草单位在标准审查通过后30日内向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提交根据审查意见修改的《标准(报批稿)》 卫生标准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卫生部负责卫生标准的解释,卫生标准的解释与卫生标准具有同等效力。 卫生标准管理办法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标准起草单位、专业卫生标准委员会、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等有关单位应健全标准工作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有关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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