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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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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上交通安全法(一九八三年九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海上交通安全法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船舶检验和登记
第四条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海上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条 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

危险货物运输
第三十二条 船舶、 设施储存、 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海难救助
第三十四条 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

打捞清除
四十条 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

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船舶、 设施发生交通事故, 应当向主管部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

海上交通安全法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

海上交通安全法 特别规定
第四十八条 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

海上交通安全法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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