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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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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条例 《信访条例》已经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 附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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