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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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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条例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90年1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8年4月18日国务院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国际海运条例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一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章规定 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的 附则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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