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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组织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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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组织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 总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附则 第六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实际情况,对执行中的问题作具体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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