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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大全 >> 仲裁类法律法规 >>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 总则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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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以及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的《决定》和国务院的《通知》及《批复》,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现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
  前款所述争议包括:
  (一)国际的或涉外的争议;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争议;
  (三)外商投资企业相互之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与中国其他法人、自然人及/或经济组织之间的争议;
  (四)涉及中国法人、自然人及/或其他经济组织利用外国的、国际组织的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资金、技术或服务进行项目融资、招标投标、工程建筑等活动的争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特别授权由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争议;
  (六)当事人协议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其它国内争议。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争议;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在争议发生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则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五条 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条款,附属于合同的仲裁协议也应视为与合同其他条款分离地、独立地存在的一个部分;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按仲裁程序进行审理。
 

 

 第七条 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仲裁委员会设秘书局,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设有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上海设有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是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部分。
  仲裁委员会分会设秘书处,在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分会的日常事务。
  本仲裁规则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但本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选择,由仲裁委员会在北京进行仲裁,或者由其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或者由其上海分会在上海进行仲裁;作此选择时,以首先提出选择的为准;如有争议,应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www.365lv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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