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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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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六十五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有检察长签发的勘查证。


  第一百六十七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时,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六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检察人员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七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一百七十二条 侦查实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聘请有关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加。


  第一百七十三条 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侦查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www.365lv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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