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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决定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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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部门填写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三日以内将案件送交本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特殊情况下,移送审查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受理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应当查明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及案卷材料是否齐备。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七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应当在审查逮捕部门接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的十五日以内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的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送交侦查部门,由侦查部门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对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情形,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不予逮捕的,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件材料移交侦查部门。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应当逮捕而本院侦查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部门应当向侦查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如果建议不被采纳,审查逮捕部门可以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逮捕犯罪嫌疑人后,侦查部门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
  因有碍侦查,不能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并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应当报告检察长,并将原因写明附卷。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释放犯罪嫌疑人和变更逮捕措施的,侦查部门应当通知审查逮捕部门。
  对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变更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一百一十八条 变更或者撤销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的逮捕措施时,应当报请原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通知本院监所检察部门。(www.365lv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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