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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监督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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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网站所有者获得《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后六个月内没有运营或停止该网站运营满一年的,备案机关收缴其《网站名称注册证书》和《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并撤销其电子标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的,备案机关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网站所有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撤销电子标识,并予以公告: (一)备案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擅自转让《经营性网站备案登记证书》的; (三)不正确安装电子标识且拒绝改正或擅自改动电子标识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年度检验的; (五)利用备案登记网站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设立但末办理网站备案登记的网站,应当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登记。逾期仍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将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网站所有者仿冒电子标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www.365lvshi.com) (版权声明:本站内容、观点、评论均由律师严格审核编辑,供法律爱好者学习参考,如需转载,必须注明《来源:中国法律法规大全law.365lvshi.com》,转载本站内容未标明来源的均视为侵权,本站将定期调查侵权情况,一旦发现,将通过法律措施严惩侵权者。*欢迎网友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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