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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发证规则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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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发证规则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在本规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船员”系指已持有或正在申请能够证明持证人具备满足STCW公约规定的专业技能证书的人员或者正在航海类教育机构接受STCW公约规定的专业技能训练的学员。
(二)“船长”系指在海船上任职并负责指挥一艘船舶的人。
(三)“大副”系指级别仅次于船长,并且在船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船长指挥船舶的甲板部高级船员。
(四)“轮机长”系指主管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五)“大管轮”系指级别仅次于轮机长,并且在轮机长不能工作时替代轮机长负责船舶机械推进以及机械和电气装置的操作和维护的轮机部高级船员。
(六)“高级船员”系指大副、二副、三副、轮机长、大管轮、二管轮、三管轮、GMDSS一级无线电电子员、GMDSS二级无线电电子员和GMDSS通用操作员的统称。
(七)“海船”系指航行于海上以及江海直达的各类机动船舶。
(八)“军事船舶”系指军队拥有并用于军事目的的船舶。
(九)“渔船”系指用于捕捞鱼类、鲸鱼、海豹、海象或其他海洋生物资源的船舶。
(十)“液货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适合于运输散装液体货物的船舶,包括:油轮、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三种。
1、 “油轮”系指建造并用于运载散装石油和石油产品的船舶;
2、 “化学品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于散装运载《国际散装化学品规则》第17章所列的任何液体产品的船舶;
3、 “液化气体船”系指建造或改建成用于散装运载《国际气体船舶规则》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其他产品的船舶。
(十一)“客船”系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载客超过12人的船舶。
(十二)“滚装客船”系指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限定的、设有滚装货物处所或特种处所的客船。
(十三)“非运输船”系指不从事货物(或旅客)运输的其他类型船舶,如工程船舶、拖轮等。
(十四)“水产品运输船”系指专门从事冷冻产品或鲜活水产品运输的运输船舶。
(十五)“高速船”系指设计静水时速在沿海水域为25海里/小时及以上动力支撑船舶和排水型船舶,但不包括常规客船、货船、滚装客船和集装箱船舶。
(十六)“无限航区”系指海上任何通航水域,其中包括世界各国的开放港口和国际通航运河及河流。
(十七)“近洋航区”系指北纬55度至北回归线之间与东经142度以西的太平洋水域以及北回归线至赤道之间与东经99度以东、东经130度以西所包括的太平洋水域。
(十八)“沿海航区”系指包括中国的近岸航区、黄海、东海、南海和中国各沿海港口的水域。
(十九)“近岸航区”系指距中国海岸不超过50海里或按习惯航线航行在中国沿海各港口间的通航水域。
(二十)“全球海上遇险和安全系统(GMDSS)”系指经修正的《无线电规则》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规定的全球海上移动无线电通信系统。
(二十一)“A1海区”系指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数字选择呼叫(即DSC)报警能力的甚高频(VH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二十二)“A2海区”系指除A1海区以外,至少由一个具有连续DSC报警能力的中频(MF)岸台的无线电话所覆盖的区域。

(二十三)“A3海区”系指A1和A2海区以外,由具有连续报警能力的国际海事卫星组织(INMARSAT)静止卫星覆盖的区域。
(二十四)“A4海区”指A1、A2和A3海区以外的海区。
(二十五)“专业培训”系指主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STCW公约第II、III、IV、VI章规 定船上有关人员应完成的专业训练。
(二十六)“特殊培训”系指主管机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STCW公约第V章规定船上有关人员应完成的特殊训练。
(二十七)“航海类教育”系指经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从事船舶驾驶、航海技术、轮机管理、轮机工程、船舶通讯、航政管理等相关专业的教育(包括学历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等)。
(二十八)“适任考试”系指采用书面或电子方式对船员进行理论知识、概念、原理等内容的考察,以考核船员的专业知识水平和应用能力。
(二十九)“适任评估”系指以综合运用能力和实际操作能力为主要目标,通过相应设备或模拟器操作、听力测验、口试、船上培训以及海上资历和业绩考核等,对船员进行的技能考核。
(三十)“海上服务资历”系指与签发的证书或其他资格有关的船上服务时间。
(三十一)“公司”系指船舶所有人或者从船舶所有人处取得船舶营运资格,并因此同意承担船舶所有人应承担的本规则和STCW公约所规定的所有义务和责任的船舶管理人、光船租赁人等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九十五条 海船船员体格检查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行业标准JT2025—93《海船船员体检要求》中规定的表格和标准要求。
第九十六条 公务船舶船员考试、评估和发证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十七条 下列船舶船员的考试、评估和发证办法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制定,报主管机关批准备案。
(一) 在两港间航程不足50海里的客船或滚装客船上任职的船长和高级船员;
(二) 未满100总吨船舶的船长和甲板部船员;
(三) 主推进动力装置未满220千瓦船舶的轮机部船员;
(四) 仅在船籍港和船籍港附近水域航行和作业的船舶上的船员;
(五) 非营业游艇操纵人员;
(六) 摩托艇操纵人员。
第九十八条 曾在内河船舶、海洋渔业船舶或军事船舶上担任驾驶、轮机和无线电通信职务的人员,如需到海船上工作,可向主管机关指定的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申请相应的适任证书。有关该类船舶船员申请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的办法由主管机关另行制定。
第九十九条 持有沿海航区、近岸航区适任证书的船长、驾驶员,需参加港澳航线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适用于港澳航线的适任证书后,方可在航行于香港、澳门航线的船舶上任职。
第一百条 本规则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5日交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同时废止。



表一: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表二:申请船长和甲板部船员适任证书评估项目
表三: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
表四:申请轮机部船员适任证书评估项目
表五:申请GMDSS无线电人员适任证书考试科目和评估项目
表六:申请适任证书再有效抽查考试科目、评估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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