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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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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广播电视台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核手续;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撤销;已有的县级教育电视台可以与县级电视台合并,开办教育节目频道。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www.365lv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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