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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退出其他公约
1.在成为本公约缔约国时,凡是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一九二四年公约)的缔约国,都必须通知作为一九二四年公约保管人的比利时政府退出该公约,并声明该退出自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生效。
2.按照第三十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生效时,本公约的保管人必须将生效日期和本公约对其生效的缔约国国名,通知一九二四年公约的保管人比利时政府。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对一九六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签订的修改一九二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关于统一提单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的缔约国相应适用。
4.尽管有本公约第二条规定,就本条第1款而言,缔约国如果认为需要,可以推迟退出一九二四年公约和经过一九六八年议定书修改的一九二四年公约,推迟的最长期限为自本公约生效之日起五年,在这种情况下,它应把自己的意图通知比利时政府。在此过渡期间,该缔约国必须对其他缔约国应用本公约,而不应用任何其他公约。(www.365lv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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