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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运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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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托运人的责任

  第十二条 一般规则
  托运人对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负赔偿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托运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托运人的任何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或损坏也不负责任,除非这种损失或损坏是由他自己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
  第十三条 关于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托运人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上危险的标志或标签。
  2.当托运人将危险货物交给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时,托运人必须告知货物的危险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如果托运人没有这样做,而且该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又未从其他方面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a)托运人对承运人和任何实际承运人因载运这种货物而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且
  (b)根据情况需要,可以随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
  3.任何人如在运输期间,明知货物的危险特性而加以接管,则不得援引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能援引,而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时,可视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使之无害,而不予赔偿,但共同海损分摊的义务或按照第五条规定承运人应负的赔偿责任除外。(www.365lvshi.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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